让制度长出“牙齿”
近日,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公安部等14部门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规定》对近年来始终处于探索发展完善阶段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策和法律制度进行了系统性整合优化,相当于为《民法典》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配套了实施细则。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规定》提升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层级效力,既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赔偿范围、线索筛查、案件管辖、索赔启动、损害调查、司法确认、修复效果评估等重点事项以及责任分工、保障措施,增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实践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国家层面出台措施势在必行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为基本原则,以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重点,是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有效手段。
2015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在吉林等7个省市开展试点。经两年试点探索后,2017年,中办、国办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提出自2018年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改革试点和全面试行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全面完成了阶段性目标。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将改革成果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该负责人说,目前,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工作中还存在责任落实不到位、部门联动不足、程序规则有待规范等问题,而《民法典》关于赔偿启动情形的要求与《改革方案》有所区别,还需要做好衔接,因此,有必要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关措施,进一步指导实践工作。
“《规定》提出了下一步工作要求和目标,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相关制度设计和安排,为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同时,在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压实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规范赔偿工作程序上提出要求,让制度长出‘牙齿’,更加管用好用。”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说。
明确线索筛查、损害调查等细节——规范统一赔偿工作程序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表示,《规定》既明确了部门任务分工、地方党委和政府职责,也规范统一了案件线索筛查、损害调查、赔偿磋商、修复效果评估等赔偿工作程序,细化了10个筛查线索渠道,确定了6类不启动和终止索赔的情形,明确了4个关键方面的损害调查重点。
在线索筛查环节,《规定》要求定期组织从环境督察案件、突发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案件、涉嫌犯罪案件、特定区域案件、专项行动案件、投诉举报案件、上级交办案件、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其他线索渠道等开展线索筛查。
对于在线索筛查后可以不启动和终止索赔的情形,《规定》中也给予明确说明,包括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法院已裁判的、损害显著轻微的、责任人灭失的、依法持证排污的以及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对于通过线索筛查确定启动索赔后,《规定》也对损害调查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损害调查范围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在调查期间,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
厘清范围和责任——让生态环境损害应赔尽赔
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说,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生态环境损害应该赔多少、怎么赔,《规定》提出了要求。
根据《改革方案》和《民法典》有关赔偿范围的规定,《规定》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5个方面:清污费用;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
在赔偿责任方面,《规定》中将生态环境损害分为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两种情形。对于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对于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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